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95号
原告:赵莹,女。
被告:魏会伟,男。
原告赵莹诉被告魏会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莹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17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魏嘉媛现年4岁。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有诸多不同,经常因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魏嘉媛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会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自由恋爱,1996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魏嘉媛。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偶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因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不同使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双方缺乏共同语言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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