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陈兰桥,男。
委托代理人:陈子明,男。
被告:陈欣,女。
原告陈兰桥诉被告陈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兰桥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矛盾不断。被告好逸恶劳,既不履行家务,又无事生非,出口伤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无财产分割。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欣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兰桥与被告陈欣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7月1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离婚。2009年5月14日双方再次复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在2013年8月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及2014年春节原告生病时,被告又回到原告身边,照顾原告生活。之后,双方又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簿一份、协议书、七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应当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由于目前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兰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兰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