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李梦清,女。
委托代理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巧花,女。
原告李梦清诉被告李巧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梦清的委托代理人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梦清诉称:原告祖父李三合于2012年1月26日病逝,留有房产一套,位于许昌市德科苑小区B2楼四单元202号,原告父亲李涛于2013年9月24日病故。原告应当作为转继承人继承祖父李三合的遗产。被告李巧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祖父李三合的房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现由被告李巧花独自继承且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应得遗产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巧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梦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李三合与李涛系父子关系,案外人李涛与原告李梦清系父女关系,案外人李三合与原告李梦清系祖孙女关系。李三合于2012年1月26日死亡,李涛于2013年9月24日病故,原告作为转继承人依法应当享有继承权。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华、李艳玲明确表示放弃对李三合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应当作为转继承人继承祖父李三合的遗产,但是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祖父李三合的房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由李巧花独自继承,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原告申请对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西大街15号(德科苑小区)1栋东起4单元2层东户套房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9日河南博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博房估咨字(2015)第A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本案争议房屋评估价值为392600元。被告李巧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巧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梦清系案外人李涛之女,李涛之父李三合拥有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西大街15号1栋东起4单元2层东户房产一套。李三合生育子女四人,除原告之父李涛外,还有女儿三人,分别为:大女儿李华、二女儿李艳玲、三女儿李巧花。2012年1月26日李三合因病去世,2013年9月24日原告之父李涛因病去世。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李华、李艳玲与被告李巧花在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李三合上述房产进行公证,根据公证书及公证谈话笔录显示,李华、李艳玲自愿放弃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西大街15号1栋东起4单元2层东户房产的继承权,同意该房产由被告李巧花一人继承。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巧花向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房屋过户并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形成本次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博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西大街15号1栋东起4单元2层东户房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上述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392600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三合生前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本案所争议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西大街15号1栋东起4单元2层东户房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华、李艳玲、李巧花、李涛四人来共同继承。因李涛死于李三合之后,依照我国继承法律规定,依法适用转继承,即由李涛的法定继承人李梦清继承其应继承李三合的遗产份额。因李华、李艳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上述房产应由原告李梦清与被告李巧花二人平均继承。因该房屋现已过户到被告李巧花名下,被告李巧花应给付该房屋市场价值(392600元)的一半即196300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巧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梦清196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梦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梦清负担86元,被告李巧花负担4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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