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许坡诉被告冯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7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009号
原告:张许坡,男。
被告:冯红亮,男。
原告张许坡诉被告冯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强、人民陪审员韩华、李献甫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许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许坡诉称:被告冯红亮向原告张许坡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后还钱,利息为每月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本金,只将2014年10月前的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仍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按约定的每月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冯红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许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现金,被告有还款义务,且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2分的利息。
经审查,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红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冯红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许坡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借款人:冯红亮2014.1.30”。后经原告张许坡多次向被告冯红亮催要,被告冯红亮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冯红亮于2014年1月30日借张许坡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张许坡,同时支付10月、11月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陆仟元正)。冯红亮2014.11.14411002196612162033”。后被告拒不归还本息,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冯红亮向原告张许坡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现原告张许坡有权向被告冯红亮要求还款。因借贷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约定,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冯红亮承担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许坡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自2014年10月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冯红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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