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欣诉被告耿海让、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7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张德欣,男。
委托代理人:刘炎,男。
被告:耿海让,男。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道培,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欣诉被告耿海让、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欣的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海让、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欣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耿海让驾驶豫P6E692号客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疗医院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左前车道等红绿灯的被告邢小超驾驶的豫KLP636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海让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邢小超无责。因豫P6E69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285元,门诊费603元,轮椅费499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4108元,误工费6499元,残疾赔偿金11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依赖费2904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10674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原告主张3208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豫P6E692号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系耿海让。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被告耿海让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身
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P6E692号客车是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经营,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耿海让。4、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豫P6E69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5、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6246.56元,门诊费603.55元。6、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轮椅发票。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5039.44元,购买轮椅产生费用499元。8、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住院治疗情况。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4、5、6、7、8、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对以上九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等级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第9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其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耿海让、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耿海让驾驶豫P6E692号客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疗医院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左前车道等红绿灯的被告邢小超驾驶的豫KLP636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海让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邢晓超无责。
原告张德欣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Ⅲ级,极高危;3、头部外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四级伤残,损伤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第一次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6850.1元,第二次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5039.44元。购买轮椅花去49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5000元计算。原告张德欣系农业户口。
另查,豫P6E69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耿海让,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系挂靠单位。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P6E692号车辆驾驶人耿海让与原告张德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张德欣花去医疗费51889.5元,原告主张51285元,按其主张,营养费1560元(30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137.3元(29041元÷365天×52天),后期护理费290410元(29041元×20年×50%),残疾赔偿金118654.8元(8475.34元×20年×70%),原告主张118650元,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购买轮椅费499元,以上共计504205.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00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45009.5元,扣除豫KLP636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应赔偿的1000元,下余44009.5元,由被告耿海让、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连带承担22004.8元(44009.5元×50%)。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44919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339196.3元,扣除豫KLP636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应赔偿的11000元,下余328196.3元,由被告耿海让、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64098.2元(328196.3元×5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共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耿海让、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共赔偿原告186103元(22004.8元+164098.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德欣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耿海让、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德欣186103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3元,由被告耿海让、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太康公司连带负担5946元,原告张德欣负担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