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县人民医院诉被告杨梅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7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许昌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梅荣,女。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利杰,河南锦恒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许昌县人民医院诉被告杨梅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县人民医院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帅,被告杨梅荣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县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杨梅荣因右胯骨受伤到原告处治疗,经拍片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被告的主治医师告知被告家属几种治疗方案及优缺点,被告家属商议后选择进行骨牵引手术,医师告知家属骨牵引手术易造成二次骨折、术后钢针口感染等并发症,被告家属表示理解,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13年11月11日被告的主治医师(原告方工作人员)按照操作规程为被告进行骨牵引时,被告在手术中出现股骨下端骨折的并发症。被告出现上述情况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家属并聘请省会专家会诊,取得较好的回复效果。原告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但被告仅仅缴纳4000元的住院押金后就以原告存在违规操作为由拒付拖欠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9148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梅荣辩称:原告起诉的39148元,不属于医疗费欠款,是原告对被告造成的医疗伤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所诉的39148元,是否用于被告医疗支出也有待核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付。
原告许昌县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一套。证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2日,被告因骨折在原告处就诊的事实。2、住院每日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就诊,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为37148.72元,而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剩余33148.72元未支付。3、记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请专家治疗,支付专家费用5000元。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属将被告弃于病房,原告为照顾被告支出1000元。
被告杨梅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梅荣对原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用药费用项目有待核实。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请专家治疗是否实际支出该费用有待核实。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支出该费用有待核实。
本院对原告许昌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的2份记账凭证,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无出诊专家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原告支出了该笔费用,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开具的证明,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6日,被告杨梅荣因病到原告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被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7148.72元,被告支付4000元,下余33148.72元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梅荣作为患者,到原告处就诊治疗,并接受原告方的服务、治疗,应承担支付所花费用的的责任。被告杨梅荣应向原告许昌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3148.7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3148.72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许昌县人民医院负担120元,被告杨梅荣负担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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