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李绍乾,男。
被告:王东洲,男。
原告李绍乾诉被告王东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绍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洲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乾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东洲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绍乾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东洲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东洲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绍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东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上打的时间为2月29日,年份为2012年。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这一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东洲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东洲向原告李绍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绍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王东洲2月29日”。后因该笔借款未还,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洲向原告借款,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李绍乾要求被告王东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王东洲应承担支付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绍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东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