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萍诉被告史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7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建萍,女。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男。
原告张建萍诉被告史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建萍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萍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萍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史锐驾驶豫AZ271K号轿车行驶至七一路清华苑门口斑马线处,将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及其女儿刘茵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萍及其女儿刘茵不负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3065元,误工费40800元,伤残赔偿金492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2370.7元,原告主张10167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史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张建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张建萍身份证、被告史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2724.77元,其中被告史锐垫付31974.77元,原告支付750元。4、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张建萍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工资表、纳税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6800元,并按期缴纳个人所得税。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信息。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右上肢及胸部分别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4、6、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六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第5、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中工资表不真实,且原告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第7组证据中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中缺少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情况证明及停发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二被告对第5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第7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史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史锐驾驶豫AZ271K号轿车行驶至七一路清华苑门口斑马线处,将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张建萍及其女儿刘茵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萍及其女儿刘茵不负责任。
原告张建萍的伤情经鉴定为: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上肢及胸部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32724.77元,其中被告史锐垫付31974.77元,原告支付7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城镇在岗职工,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可按38天计算。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
另查,豫AZ271K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史锐,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建萍不负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三者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的权利。
原告张建萍的损失为:医疗费750元(32724.77元-31974.77元),营养费1140元(30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护理费3023.45元(29041元÷365天×38天),误工费3951.79元(37958÷365天×38天),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4280.91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史锐承担。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因交强险能够足额赔付,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萍64280.9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锐赔偿原告张建萍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张建萍负担858元,由被告史锐负担1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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