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陈松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峰杰,男
原告陈松山诉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鑫怡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松山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永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许昌鑫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魏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山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为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延不予给付,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自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鑫怡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有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陈松山借款8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返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松山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昌鑫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永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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