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小红与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3:36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56号 |
原告梁小红,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振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 委托代理人程凯。 原告梁小红与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因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梁小红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及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昃声、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小红诉称,原告梁小红与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旭元公司)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信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由中信公司出租给原告梁小红华菱之星牌重型货车一台,从事汽车运输。该车发动机号为13409039104,车驾号为LZ5W2CE5X9B009902,在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豫HA9679。按照合同约定,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旭元公司。但在2012年3月16日,被告开元公司以旭元公司与其同属一个母公司,旭元公司有人让其扣车,将原告经营的豫HA9679扣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开元公司返还扣押原告的豫HA9679号重型货车,并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以每日500元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梁小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开元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清欠工作备案表1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开元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为原告向中信公司交纳租赁费的票据22张。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中信公司存在财产租赁关系,按时交纳了车辆租赁费,该车辆仅仅挂靠于旭元公司。第三组证据为原告与旭元公司及中信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第四组证据为原告梁小红的驾驶证和豫HA9679的车辆行驶证。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实际上是原告违反了与旭元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没有将保费交给旭元公司办理保险,并且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车交给牛卫乐营运,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风险增加,共同侵犯了旭元公司的权利。故旭元公司委托被告出面协调,牛卫乐自知理亏,自愿把车交给被告转交旭元公司。该民事行为完全出于当事人自愿,属有效的民事行为。由于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旭元公司有权收回该车,终止原告的经营权,并且经协商已经收回,当然不存在返还车辆之事。二、被告系受旭元公司委托,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旭元公司承担,并且该车已被旭元公司开走,即使返还车辆也应当由旭元公司返还,而不是被告返还,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是错误的。三、车辆原物已被旭元公司合法取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明显是不可能的,其诉称车辆价值在150000元及每天损失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与旭元公司及中信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第二组证据为2013年2月28日旭元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其委托被告开元公司扣押原告车辆。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名下的车辆华菱之星豫HA9679重型货车承租人梁小红违反租赁服务合同,没有将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保险费交给我公司办理投保,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欠2012年1月至2月份管理费400元没交,我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故而委托开元公司扣留该车。被告开元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其扣车是经旭元公司授权的。第三组证据为豫HA9679车辆保险单四份。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豫HA9679车辆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二年到期后,原告梁小红未将保费交给旭元公司,而是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四组证据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立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证明该车车主是牛卫乐,结合原告与旭元公司的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与牛卫乐共同侵犯了旭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我公司非法扣车,而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保险款交给旭元公司,旭元公司委托我公司依照合同收回车辆。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取得车辆使用权是中信公司的出租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按合同约定,双方存在争议时应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如受旭元公司委托应加盖旭元公司的印章。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由于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主张的涉案车辆是经双方协商后牛卫乐自愿将车交给被告,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因原告对于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不再发表分析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扣车时间是在2012年3月16日,被告提交的旭元公司委托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该证据前后顺序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虽然不予质证,但依照原告与旭元公司、中信公司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旭元公司是协助原告办理保险,原告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是其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并没有给旭元公司带来任何风险,故被告开元公司以原告未将车辆保费交给旭元公司构成违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09年5月17日,原告梁小红与旭元公司、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梁小红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中信公司华菱之星牌重型货车一部。发动机号为13409039104,车驾号为LZ5W2CE5X9B009902,挂靠于旭元公司名下,从事汽车运输。2009年11月27日,旭元公司在交警部门为该车进行了入户登记。2012年3月16日,被告开元公司将原告梁小红经营的豫HA9679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梁小红与被告开元公司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和其它纠纷,被告开元公司扣押原告经营车辆显属违法,原告梁小红要求被告开元公司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其受旭元公司委托其不应承担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开元公司与旭元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开元公司没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梁小红豫HA9679货车一辆,并赔偿损失(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每日5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3567.5元,由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