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俎伟威诉被告郭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6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俎伟威,男。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琳,女。
原告俎伟威诉被告郭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俎伟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被告郭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俎伟威诉称: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相识,2012年9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沟通与了解,夫妻关系不融洽,双方经常因为琐事生气,被告便经常回娘家住。2014年6月,被告又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琳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前感情比较好,自从婚后七个月发现我患上肾癌,后切除右肾,原告开始嫌弃我,才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以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俎伟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俎伟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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