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重字第45号
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志中,男。
被告:王洁,女。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洁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王洁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该案应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6月2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许县法民二裁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洁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王洁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许立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许县法民二裁字第10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5月8日,魏都区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做出(2012)魏七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魏七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志中、孙方璞,被告王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份,王洁经杨淑萍介绍为原告负责做账,每次报酬300元,每月月底做一次账。2010年11月份,被告王洁开始做帐时,原告负责人就告诉王洁这个月要开40多万元的销售发票,但原材料抵扣发票已经开出,需要王洁先认证后开票。王洁却称不碍事,到12月底也不晚。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在11月底前认证做账,但被告无故拖延,造成原告抵扣票无法认证,致使原告多交纳税款67288.43元,同时造成原告多付给供方货款27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888.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洁辩称:1、2010年11月1日后双方已经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发生在合同解除期间;2、在服务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约定王洁的服务项目包含税票抵扣业务,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问题;3、抵扣税票不是王洁的职责;4、从2010年11月1号开始180日内均可抵扣税票,后来未抵扣与被告王洁没有关系;5、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存在或与本案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财会服务合同的存续期限;2、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3、原告的诉请是否由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4、被告王洁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
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在原卷内)。证明被告从2010年8月份到2010年11月底在原告公司担任会计,被告王洁在担任会计期间应当为原告进行税票的认证及发票抵扣工作;被告由于没有2010年11月底前对发票抵扣认证导致该发票无法认证,给原告造成9万多元损失。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3份(在原卷内)。其中七份复核人为马文瑞。证明该组发票的经办人为马文瑞是因为原告单位开具发票必须以注册会计师名义开具,但与该发票有关的具体事务均由被告王洁负责;由于被告工作失误导致原告巨额损失。3、记账凭证一组复印件(原件笔迹鉴定是提交过)。证明被告王洁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月15号前做上个月的账)。4、证明两份(原件在原卷)。证明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单位及时进行认证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5、证人杨淑萍、辛广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洁在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后因工作失误离职。
被告王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会计凭证中最后一页《记账凭证》上“年”处填写的“2010”自己是王洁所写;“月日”处填写的“11”、“30”字迹不是王洁所写。
被告王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模糊不清,录音时间不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认定系被告声音,也不能认定录音的日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洁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发票上的开票人有三人,但没有被告,说明被告不负责税票的处理;其中12张发票的时间是2010年11月份开具的,只有一份是10月18号开的,这时候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不显示被告王洁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王洁负责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与该票据相关的具体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洁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0年7月1号到10月底的会计凭证是我写的,但封皮不是我写的,另外一本不是我写的,但都是当月月底做当月的账;2010年11月30号这本是作废的,是做封皮用的。11月底以后王洁不再给原告提供服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并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显示,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会计凭证中最后一页《记账凭证》上“年”处填写的“2010”自己是王洁所写;“月日”处填写的“11”、“30”字迹不是王洁所写。因此,原告不能据此证据证明被告王洁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11月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洁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本组的两份证明为汤阴县恒昌篷布厂、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加盖有单位的公章,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洁对证人杨淑萍、辛广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词均不是亲眼所见,属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无法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实际时间;证人系原告薛志忠的朋友,其证言不能被采信。
本院对证人杨淑萍、辛广菊的证人证言经审查后认为,二郑钧提供的证言均是挺别人所说,系传来证据,且无法明确被告王洁在原告公司处的具体工作时间,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底,被告王洁经人介绍到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处做会计工作,双方约定王洁每月到公司工作2-3天,负责记账、制作财务报表等工作,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300元。王洁原告称王洁在其公司服务期间还负责增值税发票和抵扣税的业务,其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年底,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系汤阴县恒昌蓬布厂下属分支机构。原告称被告王洁与其存在财会服务合同关系,2010年底因王洁拖延做账给其造成94888.43元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与被告王洁存在财会服务合同关系至2010年底,且在此期间负责公司的发票认证、税款抵扣工作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认为被告拖延做账、没有及时认证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94888.43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2元,由原告鄢陵县恒昌麻蓬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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