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牛刘阳,男。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绍伟,男。
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光明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李彦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刘阳诉被告王绍伟、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翔远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刘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王绍伟,被告许昌翔远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生,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刘阳诉称:2014年4月23日晚,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七一路与南关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王绍伟驾驶的豫KT6282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牛刘阳与被告王绍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KT6282号车辆所有人为许昌翔远出租车分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220元,
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769元,误工费11775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560元,原告主张82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翔远出租车分公司辩称:豫KT628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我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宪治,王绍伟系承包人,事故发生在其承包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绍伟辩称:该事故的民事责任我愿意承担,但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本事故中为原告垫付109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南关办事处证明、租房合同、房地产按揭抵押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许昌科技学校毕业后,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工作。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许昌龙腾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龙腾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3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5、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440.9元,其中原告支付19540.9元,被告王绍伟垫付10900元。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KT628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翔远出租车分公司,王绍伟系驾驶人员。7、保险单。证明豫KT628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9、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许昌翔远出租车分公司、王绍伟、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3、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对以上六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4、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租房合同,出租人未出庭,也未提供房产证,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社区证明上没有户籍管理部门的签章,证明中未显示原告的具体居住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房地产按揭抵押合同书的抵押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第4组证据原告误工证明中缺少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完税凭证,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的签名,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第9组证据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过高。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第2组中的社区证明与租房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这一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社区证明和租房协议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9组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中的房地产按揭抵押合同书及第4组中原告误工证明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许昌翔远出租车分公司、王绍伟、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晚,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七一路与南关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王绍伟驾驶的豫KT6282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牛刘阳与被告王绍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牛刘阳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口唇部外伤、左膝部外伤。经鉴定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右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为7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0440.9元,其中原告支付19540.9元,被告王绍伟垫付109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2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000元计算。
另查,豫KT628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翔远出租车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宪治,王绍伟系承包人,本案事故发生在王绍伟承包期内。豫KT6282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T6282号车辆驾驶人王绍伟与原告牛刘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牛刘阳的医疗费30440.9元(含被告王绍伟垫付款109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2386.9元(29041元÷365天×30天),误工费11168.3元(22398.03元÷365天×182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2192.1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24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924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20.5元[(29240.9元×50%)-109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65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绍伟承担650元(1300元×5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75371.7元(10000元+3720.5元+61651.2元),被告王绍伟赔偿原告65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牛刘阳75371.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绍伟赔偿原告牛刘阳650元;
三、驳回原告牛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王绍伟负担1717元,原告牛刘阳负担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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