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红诉被告王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6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张丽红,女。
被告:王勇,男。
原告张丽红诉被告王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名叫王颖。因被告家在外地,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婚后原告帮被告谋求一份很不错的工作,起初原被告生活还算幸福。2004年被告与另一个女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并生育一个男孩。被告的行为令原告精神饱受摧残,一度重病在床,经家人规劝,被告一直不为所动。2005年8月1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被告对其婚外情的事实予以认可。2005年8月24日,原、被告在许昌市公证处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许昌公务员一期祥瑞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便不予家人见面,再也没有回过家看望原告和女儿。2007年6月1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重婚罪,公安机关最终以取证困难未予深究。后原告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一次驳回,一次撤诉。自2005年底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7年,被告未尽任何丈夫或父亲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且双方分居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丽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与郑绍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证,构成重婚罪。3、东城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证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与郭可举行婚礼,2007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叫王子寒,被告认可婚外与他人生育一子的情况。4、被告王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5、公证书一份。证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公证分配,该分配涉及许昌市东城住宅小区(现更名为祥瑞小区)21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房屋一套、压路机一台,同时约定了双方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6、(2012)魏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王勇被网上追逃,一直未果,故提出撤诉。
被告王勇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名叫王颖。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差。被告王勇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于2000年5月1日与案外人郑绍娟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于2006年5月又与另一案外人郭可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曾于2005年8月24日在许昌市公证处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公证,公证书显示,被告同意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住宅小区(现更名为祥瑞小区)21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房产归原告所有。同年,被告王勇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2012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无法查找被告下落,原告撤诉。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勇婚后对原告和孩子关心较少,未尽相应的家庭义务及责任。同时,被告违反夫妻双方忠贞义务,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先后与她人同居或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自愿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许昌市东城住宅小区(现更名为祥瑞小区)21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房产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属于有过错一方,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双方婚生女王颖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8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丽红与被告王勇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王颖由原告张丽红抚养,被告王勇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颖独立生活止;
三、位于许昌市东城住宅小区(现更名为祥瑞小区)21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房产归原告张丽红所有;
四、被告王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红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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