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青安诉被告张翠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6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438号
原告:郭青安,男。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利强,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翠云,女。
原告郭青安诉被告张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郭青安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青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峰、马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青安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及案外人徐保安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原告房产证担保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许昌市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借贷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爱人魏秋月得知原告把房子抵押在银行给被告贷了款,非常不同意。随后魏秋月多次找到银行和被告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并向被告及徐保安催要贷款,原告共要回贷款本金42172.68元。原告后将自己的房子变卖,拿出58500元,加上先期要回的四万多元贷款本金,于2010年11月30日将被告及徐保安借贷银行的100672.68元本金及利息偿还给银行。在办理还款手续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85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借故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偿还借款58500元;2、支付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85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翠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郭青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贷款清结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徐保安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已替其偿还本金及利息100672.68元。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翠云系该案共同借款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替被告及徐保安偿还完银行借款后,向其二人追要欠款的情况下,共同借款人张翠云出具该份借条。
被告张翠云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5日,案外人徐保安(借款人)及被告张翠云(共同借款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向徐保安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原告郭青安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后原告后悔,遂在银行放款后,要求终止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张翠云及案外人徐保安要回贷款本金42172.68元后加上自行垫付的58500元共计100672.68元,于2010年11月3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偿还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11月30日,被告张翠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日徐保安借郭青安现金五万捌仟伍佰元整用于归还徐保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借款人张翠云2010年11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自行垫付的58500元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青安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张翠云及案外人徐保安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翠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原告郭青安要求被告张翠云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2172.68元,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58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标准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以来逾期利息,因缺少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张翠云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青安借款5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青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郭青安负担265元,被告张翠云负担1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