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556号
原告:安松涛,男,。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松涛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松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松涛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意外伤害美满人生A款保险。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骑自行车时意外摔伤,导致原告腿部、肩部等部位受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及相关住院津贴3000余元,拒绝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2、诉讼费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伤情未达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残标准,被告公司不应予以理赔。2、即便原告按照其他标准构成伤残,被告也仅需按照伤残比例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保险人,仅需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均不予理赔。4、被告已经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及意外住院津贴,对该事实原告方也表示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是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卡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金额50000元,保期为1年。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0日意外摔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6级伤残且部分丧失生活能力,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半年内需要陪护一人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原告妻子鲁会平在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陪护情况。6、文印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支出文印费50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2、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一份。证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经法院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按照给付表中鉴定标准及鉴定等级计算公式进行理赔。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保险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保险合同书中第6页第五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对第2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证明资格。但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方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妻子鲁会平对其进行了护理。对第3、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安松涛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金给付表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属内部规范文件,原告没有见到过,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该赔偿给付表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告安松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3、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因村民委员会没有开具原告受伤证明的资质,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因未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中的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对该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被告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延期举证申请,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鉴定书审核后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申请,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六级伤残。
原告安松涛对该司法鉴定书无异议。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错误,应按照保险合同第5条第1项中的残疾程度与给付表的约定标准进行鉴定,根据该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被告虽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原告安松涛交费100元在被告处购买美满人生A款保险一份,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住院津贴。其中被告已将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住院津贴向原告赔付到位。保险合同注明残疾保险金支付方式为:残疾保险金=保险金额(50000元)×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9月12日,原告安松涛骑自行车时不慎摔伤,造成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关节腔积液,构成六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有美满人身A款保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摔伤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投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因意外受伤构成六级伤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残疾保险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25000元(5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松涛保险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松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原告安松涛负担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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