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如钰诉被告何风云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6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毕如钰,女。
法定代理人:毕永涛,男,系原告毕如钰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风云,女,系原告毕如钰之母。
原告毕如钰诉被告何风云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如钰的法定代理人毕永涛及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被告何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如钰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随父亲毕永涛生活,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风云辩称:1、离婚时我未要任何婚后财产,所签协议也未涉及抚养费,后来所签协议是原告之父殴打我后派出所到原告之父处签订的。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之父不再骚扰我,我愿意每年支付4000元抚养费。后来原告之父多次骚扰我,还殴打我,因此我不再支付女儿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婚生女抚养费。
原告毕如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原告父母已解除婚姻关系。2、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毕如钰系毕永涛与被告何风云婚生女。3、离婚协议。证明毕永涛与何风云协议被告每年支付女儿4000元抚养费。4、购房协议。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处。
被告何风云对原告毕如钰提供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何风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证明按照协议规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女方自愿支付抚养费,因被告离婚时没有分割任何婚后财产,故不应再支付抚养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毕永涛与被告何风云于2013年5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毕如钰由毕永涛抚养,被告何风云自愿支付女儿抚养费。2013年7月17日,毕永涛与被告何风云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互不骚扰,被告何风云每年支付40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盒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风云以离婚时未分割财产及双方协议互不骚扰为由,拒不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风云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毕如钰抚养费3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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