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鲁强,男,汉族。
被告:马腾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连才,男,汉族,系被告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1楼。
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强诉被告马腾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强,被告马腾飞,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强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许昌市新兴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品蓝湾南门口左转弯时,与从一品蓝湾南门口驶出的被告马腾飞驾驶的豫S0862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间系下雨天气,被告驾驶车辆没有减速慢行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由于被撞严重出院后导致心脏病复发等,双下肢一直瘀肿、膝下皮肤及脸部伤疤没有治愈,导致原告一直在家休息,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被告马腾飞一直逃避责任,导致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820元、护理费7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93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等共计344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腾飞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起诉主体错误,保险公司没有信阳市公司。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保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承担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存在,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肇事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三份,一日清单一份,预交款收据一份,外购药四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
第三组,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第四组,保单一份及保险卡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外购药发票,该四份票据均是发生在出院后,且没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是否需要购买这部分药物,购买药物是用于治疗什么病情以及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均不能显示,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一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预交款收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以医疗费发票为依据。
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缺乏劳动合同和三金缴纳凭证予以佐证,第二,没有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予以印证,第三,该工资表属于原件,严重违背了财务制度的管理,不应由原告持有。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了原告诉保险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马腾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马腾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支付押金12000元。
第二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车辆情况。
第三组,医疗费发票一份、清单一份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垫付4598.27元的费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清单等内容客观真实,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记载,且与被告马腾飞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外购药发票无医嘱证明,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结合原告的病历陈述和其就业的现状,上述工资数额也符合本地区同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保险公司的名称中虽多一“市”字,但其诉讼请求的被告仍属于明确的被告,具体名称应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手续为准,故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腾飞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12时18分,原告鲁强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许昌市新兴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品蓝湾南门口左转弯时,与一品蓝湾南门口驶出的被告马腾飞驾驶的豫S0862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马腾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鲁强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甲亢性心脏病;3、房颤;4、心衰三级。2014年5月12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仍存在双下肢水肿及膝关节下色素沉着症状。共计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9898.27元(其中被告马腾飞垫付4598.27元)、门诊费813.4元。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安改敏一人护理。原告及其爱人安改敏系许昌捷成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平均分别为3186.7元和3413.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请假至2014年6月12日。
豫S0862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连才,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腾飞驾驶豫S0862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鲁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马腾飞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S0862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13.4元(5300元+813.4元)、营养费930元(3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护理费3527.1元(3413.3元÷30天×31天)、误工费6585.8元(3186.7元÷30天×62天),上述损失共计18086.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腾飞不再赔偿原告。被告马腾飞垫付的4598.27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强各项损失共计18086.3元;
二、驳回原告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元,原告鲁强负担314元,被告马腾飞负担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项智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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