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海成、王英杰诉被告徐运祥、夏长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6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第105号
原告:魏海成,男,汉族。
原告:王英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电勋,男,汉族,系王英杰的父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运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长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许辉,男,汉族,系被告夏长奎的儿子。
原告魏海成、王英杰诉被告徐运祥、夏长奎共有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晨,原告王英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电勋、孔令晨,被告徐运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被告夏长奎的委托代理人夏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海成诉称:二原告和夏长奎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于1999年在被告所在村五组租赁原告造纸厂生产卫生纸,每年租金4500元,该企业有厂房14间及部分机器设备,厂房和设备的所有权归三人平均所有。2005年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厂房拆除卖地,其中近14万元,徐运祥声称交给夏长奎,但无证据。夏长奎亦否认此事。徐运祥曾说给原告二人写个劳动路造纸厂补偿款10万元的证明,二原告不同意接收。原告曾起诉到法院,法院对被告询问后,被告承认有13万元厂房拆迁补偿。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向二原告各支付43300元拆迁补偿款。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866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运祥辩称:被告徐运祥没有拿二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不应当作为被告。被告与二原告及夏长奎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作被告来参加诉讼。二原告多次侵犯被告的人身权利,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夏长奎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得到13万元的拆迁款。在拆迁之前二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终结。2001年6月份经双方结算,结束了合伙关系,特别是王英杰,从厂里拉走的货物已经冲抵了其投入,因此,二原告不再享有厂子拆迁产生的任何权利。另外,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二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和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欠有债务,这部分债务包括租赁村里土地的租金、工人工资、合伙期间购买原材料的欠款。二原告起诉只要求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早已终结,二原告不再享有因拆迁而产生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终止;二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魏海成、王英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协议书1份,证明三人共同投资,被告原有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等作价8万元,二原告各投资8万元,合计24万元作为原、被告三人的合伙财产。2、劳动路纸厂固定资产登记表2份,证明厂里一切财产均登记列表作为三人合伙财产。3、退出合伙股份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退出合伙后纸厂内原有所有资产仍属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4、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北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三人合伙关系及合伙资产归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二原告自2004年就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合伙财产,从无放弃追索合伙财产。
被告徐运祥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有合伙关系,但合伙协议及其他证据中均没有显示与徐运祥有任何关系。
被告夏长奎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退股协议签订后,合伙关系已经终止。
第二组,1、被告的录音及录音材料整理一份,证明2011年4月12日下午原告魏海成追要拆迁补偿费时被告承认领取纸厂拆迁赔偿费13万元。2、2011年8月17日庭审笔录一份,该庭审笔录第9页证明被告的代理人承认夏长奎从政府领走拆迁补偿费的事实。3、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3月25日魏都区人民法院法官根据原告的申请找到北关村委会主任徐运祥对原、被告三人合伙的纸厂拆迁补偿费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徐运祥证明给夏长奎劳动路纸厂拆迁补偿费13万多元。4、徐运祥录音材料整理一份,证明的事实同上。5、徐运祥2011年7月11日的答辩状一份,证明的事实同上。
被告徐运祥质证称:1、对第一份夏长奎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经夏长奎同意私自录音,该证据在法律上不起效力。原告起诉的诉求也不明确。2、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笔录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所述相矛盾,笔录没有经法庭确认。3、对询问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原告所述有差异,被告不是经手人,具体给多少钱也不清楚。4、徐运祥录音也是未经其同意私自录音。钱也没有说是谁给的,谁拿走的。5、对答辩状无异议。
被告夏长奎质证称:对录音有异议,被告辨别不出是否是夏长奎说的。录音没有提到赔偿金额,也没有证实夏长奎拿到13万元。徐运祥录音也辨认不出是否徐运祥本人录音,录音中没有提到是何人给的钱和给多少钱。对庭审笔录无异议。
第三组,1、魏都区法院审判流程登记表、诉状和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知道原、被告三人合伙的纸厂被拆迁、被告领走了拆迁补偿费后,除口头向被告追索合伙财产外,又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2、2008年9月18日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9月28日申请撤诉。3、2010年6月4日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6月申请撤诉。4、2012年5月3日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5月又申请撤诉。于2014年4月16日又再次提起诉讼,每次诉讼均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其诉讼请求应受保护。5、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着自己的财产。
被告徐运祥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徐运祥无任何关系,只是起诉合伙纠纷,徐运祥不是合伙人。裁定书虽然起诉徐运祥,但最终撤诉。起诉徐运祥没有道理。
被告夏长奎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证据中有退伙协议,协议已经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终结。裁定书只能证明曾经起诉过夏长奎,不能证明什么。
被告徐运祥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夏长奎没有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魏海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4号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二原告自2007年9月份至2012年5月份在诉讼中形成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元月1日,原告魏海成、王英杰与被告夏长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夏长奎因资金不足,工厂停业两年,为使企业恢复生产,本着友好的原则,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如下协议:夏长奎自愿以原有厂房、库房、办公室共14间房屋、变压器壹台(80KVA)、纸机1092型、787型各壹台及全套造纸设备和旧锅炉壹台作为入股股金,估价80000元;王英杰、魏海成二人各自所拿股金在恢复生产后结算时,以二人投入股金为基数,三人中如果某一人股金多余,则从盈利中逐步抽出,直到三人股金持平为止;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人对厂内所有房屋、设备拥有同等的股份,对工厂共同管理,所有生产盈利三人均分;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如约履行。
1999年6月20日,魏海成、王英杰、夏长奎三人对合伙企业的资产总造价及三人入股资金数额进行了确认,确认该企业总投入240000元,三人各自投入资金数额均为80000元。2000年6月29日,三人签订《退出合伙股份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劳动路造纸厂由夏长奎、王英杰、魏海成三人合伙股份经营,根据国家环保政策小造纸厂停止生产,经三人协商,王英杰、魏海成自动退出劳动路造纸厂合伙股份。其厂归还夏长奎本人经营管理(三人合伙时厂里债务于2000年6月29日清算完结)。并约定:1、夏长奎原厂估价80000元正算投入股份,另投入现金18000元,其厂归还夏长奎本人后,三人合伙投入固定资产属三人共有;2、王英杰投入劳动路纸厂现金90000元;3、魏海成投入劳动路纸厂现金85000元。此协议一式三份,三人各保存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由夏长奎、魏海成、王英杰三人于2000年6月29日签字确认。后因造纸业受国家环保政策的影响而停产,二原告退出合伙组织,由夏长奎一人经营管理,二原告在该合伙企业所投资金夏长奎未向二原告退还。
夏长奎认为该协议第1条中的“其厂归还夏长奎本人后,三人合伙投入固定资产属三人共有”系魏海成篡改添加的,但其并未将其持有的《退出合伙股份协议》出示予以证明。庭审中,夏长奎表示,造纸厂拆迁时没有签订拆迁协议,也没有相应收据,因时间长记不清补偿款数额及从谁手中领取的补偿款,且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偿还造纸厂的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原告为其财产权益自2007年9月份起曾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其中2008年3月25日,本院对时任北关村主任的徐运祥进行询问时,徐运祥称造纸厂赔了十多万,不超过130000元。
诉讼中,原告魏海成、王英杰撤回对被告徐运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魏海成、王英杰与被告夏长奎系合伙关系,本案系因该三人合伙经营的劳动路造纸厂被拆迁,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的纠纷。关于二原告对劳动路造纸厂的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根据该三人于2000年6月29日签订的《退出合伙股份协议》,“王英杰、魏海成自动退出劳动路造纸厂合伙股份,其厂归还夏长奎本人经营管理”、“其厂归还夏长奎本人后,三人合伙投入固定资产属三人共有”的约定,原告魏海成、王英杰虽然退出合伙经营造纸厂,但该三人合伙投入的固定资产属三人共有,该造纸厂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亦应属三人共有。被告夏长奎所称,因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结,二原告对造纸厂不再享有权利的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拆迁补偿款的数额问题。因造纸厂的拆迁补偿款被夏长奎领取,承担证明造纸厂拆迁补偿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夏长奎,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院对徐运祥的询问笔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推定二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成立,即130000元。被告夏长奎所称,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因时间长而记不清,且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偿还造纸厂的债务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三人应该按照出资额确定各自对拆迁补偿款享有的权利。根据该三人于2000年6月29日签订的《退出合伙股份协议》,原告魏海成的出资额为85000元,原告王英杰的出资额为90000元,被告夏长奎的出资额为98000元,故原告魏海成应分得拆迁补偿款40476元,原告王英杰应分得拆迁补偿款42857元。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夏长奎辩称,《退出合伙股份协议》第1条中的“其厂归还夏长奎本人后,三人合伙投入固定资产属三人共有”系魏海成篡改添加的,但其并未将其持有的《退出合伙股份协议》出示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采纳。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夏长奎返还原告魏海成拆迁补偿款404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夏长奎返还原告王英杰拆迁补偿款42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魏海成、王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魏海成、王英杰负担65元,被告夏长奎负担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纪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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