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清香诉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6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清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桂芝,女,汉族,系原告王清香之女。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梁彦岭,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清香与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香的法定代理人宋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曾庆梅,被告中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香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高超驾驶豫KBK100号轿车沿许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继集团东工商银行门前,撞伤由南向北在人行道上步行横过许继大道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法院审理,终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357829.36元,但该费用远远不能弥补车祸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对于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花费也只是杯水车薪。因车祸所致,原告长期卧床,并发症越来越严重,伤残等级升级,原告需要接受治疗的时间远大于90天。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治疗费155279.92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18963.29元、伙食补助费29350元、营养费32800元、住院护工费12600元、外购药费5654.8元、尿不湿费668.5元、交通费1863元、营养费1060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因原审漏诉,现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伤残赔偿金67336.9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终审判决之日期间未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5300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许继医院家庭病房432天的护理费163598元、2014年7月10日递交起诉状后因计算错误少计算的营养费35500元、伙食补助费6150元,上述费用共计655963.61元。

被告中原银行辩称:1、本案涉及法律事实及纠纷已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院人民法院两审审理终结,判决书涉及中原银行的责任,中原银行已经按照判决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不应对该起事故再提出诉讼。2、如果原告有就本案原两审判决没有处理的有关花费,是否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原银行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本次诉讼是否属一事不再理;2、原告本次诉讼所请求的损失与2011年1月9日的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王清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交通费票据49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6194元。4、陪护人员孙爱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字的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护理费用。5、原告近期伤残情况照片7张,证明原告伤残严重,生活已经不能自理,护理费应按两人标准赔付,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赔付标准合理,原告的受伤给其及家人造成巨大损伤,应按最高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6、医院处方及购买营养品的收款收据一组34张,证明原告系特殊体质人,需要很多营养品维护身体,但原告并未作为诉讼请求在诉状中体现。

被告中原银行质证称: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病历、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的费用是否是因本次事故导致有异议;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外购药是否是原告用了,是否是治疗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用;对买尿不湿护理片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用的护理片是否是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有异议;对医疗器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器械是因此次事故导致使用的;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出租车票据是否为原告治病花费持有异议。对4号证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损失原审已经处理过,本案不应该再处理。对5号证据照片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中原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魏都区法院及许昌中院生效判决书两份,证明该案已经作了处理;2、原告的账户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履行了判决书的内容。

原告王清香对1、2号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清香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形成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系交通费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800元。第4号证据系原告护理费损失的证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系收款收据,原告并未请求该项损失,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中原银行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9日7时30分,高超驾驶豫KBK1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继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许继集团公司东工商银行前,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许继大道的王清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清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香不负事故责任。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清香于2011年11月2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将高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魏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清香医疗费17772.5元、后期治疗费6030元、护理费123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7.5元、营养费6217.5元、残疾赔偿金30476.29元、鉴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后期护理费112190(22438元×5年)、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20867.54元。

王清香不服(2012)魏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许检民抗(2013)7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许法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再审,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魏民再字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高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原银行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同时认定中原银行承担王清香“多发性脑梗塞,多发颅内血管狭窄等疾病”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判令中原银行赔偿王清香医疗费45470.99元、护理费796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营养费6510元、后期治疗费24231.88元、王清香右下肢及骨盆骨折处、多发性脑梗塞、多发颅内血管狭窄的伤残赔偿金为48216.22元、鉴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元、后期护理费112190元(5年)、交通费1500元、后期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7829.36元。中原银行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原银行对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因王清香的病情尚未好转,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王清香先后多次在许昌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许昌万荣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48777.58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共计住院380天,花去交通费1800元。王清香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左下肢坏疽、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脑梗塞后遗症等疾病。王清香在该期间的营养费计11400元(30元/天×3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400元(30元/天×380天)。

豫KBK100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中原银行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履行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同日,经本院调解,中原银行与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高超(中原银行职工)替中原银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二、中原银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次事故一次性赔偿终结,双方之间不再因此发生任何纠纷。

另查,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原告的损失已超出本案事故车辆即豫KBK100号轿车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原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2013)魏民再字0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发生的、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原告再次起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本案中,原告因病情未愈,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先后在许昌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许昌万荣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148777.58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计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400元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原银行仍应承担赔偿义务。鉴于(2013)魏民再字0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中原银行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24231.88元、后期营养费2700元,该两项费用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故被告中原银行应赔偿原告新发生的损失共计146445.7元(148777.58元+1800元+11400元+11400元-24231.88元-2700元)。

(2013)魏民再字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发生变化,原告再次针对同一赔偿项目提起诉讼,属一事不再理。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赔偿原告王清香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644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原告王清香负担1490元,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担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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