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魏春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红军,男,汉族。
原告魏春玲诉被告潘红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春玲诉称:2014年3月17日15时,被告潘红军驾驶豫KRH313正三轮摩托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南向北行驶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时,与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魏春玲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76.44元(2826.76元+2965.98元+26785.18元+9798.52元),护理费7694.45元(54天×24457元/年/365天/年+2个月×24457元/年/12月/年=3618.29元+40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52天×30元),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6045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等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
第二组,魏春玲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1、原告魏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2.住院52天,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应的损失。
第三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儿子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款收据5张。证明1、原告的户籍信息。2、原告在儿子家居住的证明。
第四组,被告的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和机动车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潘红军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潘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15时,被告潘红军驾驶豫KRH313正三轮摩托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南向北行驶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时,与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魏春玲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已经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
原告魏春玲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014年3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16.76元、门诊费810元。原告为进一步治疗于3月19日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901.46元、门诊费64.5元(44.5元+20元)。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到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5778.88元、门诊费1015.3元(29元+546.3元+44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又转入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9798.52元,扣除新农合补助的4307.6元,实际花费5490.92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自2013年以来一直跟随其儿子居住在许昌市新兴路东段的一品蓝湾小区5号楼。
本院认为:被告潘红军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魏春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春玲负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据该认定书,被告潘红军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该摩托车没有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潘红军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上述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0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护理费为4137.35元(29041元÷365天×52天),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935.17元。其中医疗费分项共计41197.82元(38077.82元+1560元+1560元),扣除被告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10000元,下余31197.82元,被告负担70%即21838.47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6575.8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潘红军赔偿原告魏春玲各项损失共计36575.8元;
二、驳回原告魏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1元,原告魏春玲负担518元,被告潘红军负担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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