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王永红,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新兴路135号。
被告:熊猛,男,回族,1985年11月13日生,住许昌市东大办事处察院东街21号。
原告王永红诉被告熊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永红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红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位于许昌市七一路“胖东来许扶店”东北的河堤上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熊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熊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永红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熊猛2013年1月20日”。因被告拒不返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红与被告熊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熊猛拖欠原告王永红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双方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依据相关规定,被告经催告不还应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的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熊猛返还原告王永红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熊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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