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春虎,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臧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孟军,男,汉族。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苏世钦,男,汉族,系被告苏某某之父。
被告:苏世钦,男,汉族,系被告苏某某之父。
被告:马春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苏某某、苏世钦、马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代表人:赵建民,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孟军、被告苏某某、苏世钦、马春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春虎、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告张孟军,被告马春梅及被告苏某某、苏世钦、马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乘坐苏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行驶至311国道339KM+600M处时,与被告张孟军驾驶的豫KAQ66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第130702144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孟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病情严重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19万余元,后续治疗费仍需要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孟军仅垫付部分医疗费,苏某某未支付分文。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455.4元、外购药417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70天×30元)、营养费5100元(170天×3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8475.34元×32%×20年)、护理费27940元(170天×79.5元×2人+91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交通住宿费8312.5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346620.07元,扣除被告张孟军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应负担的部分60877.78元后,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共计285742.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孟军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共计153000元。
被告苏某某、苏世钦、马春梅辩称:被告苏某某所骑的自行车是原告方所有,原告方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将自行车交于未成年的被告方使用,理应负一定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鉴于被告司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在此次事故中受害者有两位,均有赔偿份额,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司机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3、被告苏某某辩称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张孟军驾驶证、豫KAQ668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苏某某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1、2013年7月2日,张孟军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KAQ668号车与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及苏某某自行车上乘坐人袁某某受伤。张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2、豫KAQ6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苏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苏世钦系苏某某父亲,马春梅系苏某某母亲。
第二组,鄢陵县中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市公疗医院、郑大一附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外购药发票、重症护工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重伤,并分别在鄢陵县中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市公疗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共计17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9625.4元,其中外购药4170元,住院期间均由二人陪护,其中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期间特别请重症护工陪护花费910元。
第三组,原告家庭户口本及父母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第四组,许昌重信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袁某某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鼻漏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除后期鼻根部骨质缺失治疗费未评估外,额部整形、面部瘢痕整容、足功能重建术的后期治疗费共计4万元。3、鉴定费损失为1300元。
第五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交通住宿费损失为8312.5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无异议,第二组医院住院准确天数,外购药的真实性有待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明确证明。第五组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定。
被告张孟军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苏某某、苏世钦、马春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事故自行车所有人是原告方所有。第二组外购药物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个别费用票据有医保报销,请求法庭查证,医院没有出具护理人员证明。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鉴定费票据只是个收据。第五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张孟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5日金额为110000元的收据,2013年7月3号金额为13000元的收据,2013年11月14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2014年1月7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上述共计153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被告苏某某、苏世钦、马春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被告苏某某、苏世钦、马春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的病历记载,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原告的外购药发票中,部分未显示药品名称,本院不予认可。外购药发票中显示有药品名称的,与相应的医院医嘱相互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具体药品明细的发票,外购药共计为3861元(407元+184元+39元+780元+254元+132元+870元+580元+520元+95元)。第五组证据,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在鄢陵县、许昌市、郑州市及北京多家医院转院接受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
本院对被告张孟军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日,原告乘坐苏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行驶至311国道339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孟军驾驶的豫KAQ66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孟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原告袁某某当日被送至鄢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1、右额骨凹陷性骨折;2、右额叶脑挫裂伤;3、双侧下肢皮肤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4941.16元(1632元+13309.16元)。后于当天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和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额面部外伤;3、左下肢骨折;4、右大腿皮肤挫伤。期间实施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和左下肢坏死组织清创手术。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58744.49元(56129.49元+1260元+1355元)。后原告转入许昌市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7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793.91元。
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伤术后、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右侧额部血肿清除术后、左侧小腿皮肤缺损和肌肉肌腱断裂,住院期间实施“全麻下行鼻内镜下脑脊液鼻漏修补术+地温消融术+左下肢清创、扩创、缝合术和左足背伸功能重建术”,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83146.84元(80935.24元+41.1元+60元+850.5元+630元+63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颅骨缺损半年和脑脊液漏,2014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92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为进一步诊疗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外伤性颅骨缺失;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颞;3、脑脊液鼻漏经蝶修补术后;4、皮肤挫裂伤清除后左下肢。期间实施钛板塑形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5773.5元(24084.51元+40元+500.04元+300元+768.95元+80元)。期间,原告还支付特殊护理费91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6月7日,原告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予以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轻度智力缺损为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15.5CM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额部整形费用为20000元、后期行面部瘢痕整容费用为5000元、后期行左足功能重建手术,费用为15000元。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36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豫KAQ66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孟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孟军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00元。
另查,本次事故造成苏某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64.13元(1589.13元+675元),营养费90元(3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护理费238.7元(护理年平均标准29041元÷365×3天),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82.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孟军驾驶豫KAQ668号小型轿车与苏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及苏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上述限额的赔偿数额,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孟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的父母即被告苏世钦、马春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某某、袁某某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均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应相应减轻被告苏世钦、马春梅在次要责任中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455.9元(鄢陵14941.16元+市中心医院58744.49元+市公疗793.91元+郑大一附院第一次83146.84元+郑大一附院第二次1920元+北京天坛医院25773.5元+鉴定门诊费136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外购药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170天)、营养费5100元(30元×170天)、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8475.34元×32%×20年)、护理费14435.95元(29041元÷365天×170天+91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遭受较大身体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以上共计329495.02元。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239516.9元(185455.9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外购药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苏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2444.13元(2264.13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本次事故两位受害人医疗费用总额为241961.03元,故原告袁某某应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金额为9898.9元,下余101.1元预留给另一受害人苏某某。原告袁某某下余医疗费229618元,由被告张孟军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0732.6元,由被告苏世钦、马春梅负担15%即34442.7元。苏某某的下余医疗费2343.03元,由被告张孟军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40.12元,结合本案的案情,该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预留给苏某某。鉴于张孟军前期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530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的77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孟军已经垫付的部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
原告袁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88678.12元(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护理费14435.95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孟军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6309.62元,被告苏世钦、马春梅赔偿原告损失34442.7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106309.6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世钦、马春梅赔偿原告损失34442.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孟军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6元,原告袁某某负担2835元,被告张孟军负担2078元,被告苏世钦、马春梅负担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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