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王宝玲,女,汉族。
被告:高守仁,男,汉族。
原告王宝玲诉被告高守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宝玲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守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玲诉称:原告王宝玲与被告高守仁系朋友关系。被告高守仁以开养殖场缺乏资金为由,于2001年8月15日和2001年12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在支付三次利息之后就不再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拒绝归还本金。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守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0月起,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守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玲与被告高守仁系朋友关系。被告高守仁以开养殖场缺乏资金为由,于2001年8月15日和2001年12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王宝玲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壹分三个月计息一次每次给息壹仟捌佰元即1800元特立字为证借款人高守仁2001年8月15号”、“今借王宝玲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利息壹分三个月结算特立字为证借款人高守仁2001年12月18号”。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三次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时,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便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人口信息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宝玲与被告高守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守仁共拖欠原告王宝玲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标准为月利率1%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宝玲请求被告高守仁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2002年10月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高守仁返还原告王宝玲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予以计算)。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守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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