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杨二刚,男,汉族。
原告:李秋峰,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云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利,男,汉族,系被告卫云霞之夫。
原告杨二刚、李秋峰诉被告卫云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二刚、李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卫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刚、李秋峰诉称:2014年2月15日,二原告在装修许昌市前进路东段的鸿景苑小区3号楼1单元2302室的新居时,需要购买厨具、卫浴等用品。后经熟人介绍到位于许昌市文峰路南段果品大世界对面被告夫妇经营的永利洁具总汇店,购买了价值7000元的厨具、卫浴等用品。2014年2月19日,该店的工作人员张永利到原告处进行了上述产品的安装,因原告杨二刚当时有事情提前离开,张永利安装完毕后电话告知原告,因家具还未购买原告并未入住新房。2014年2月28日中午时分,小区物业电话通知原告家中房屋漏水,原告立即到家查看发现是卫生间的一个角阀崩裂造成新房被水侵泡。原告当即通知张永利到现场,张永利确认系角阀质量原因所致。后双方私下并经许昌市工商局文峰工商所多次调解无果,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元,该数额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比差距太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卫云霞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理由、也没有证据支持。2、本案涉及的角阀不是质量问题,因被告出售的角阀有合格证。另外,被告给原告安装角阀以后,已将角阀门予以关闭,故角阀断裂、漏水是因其他人为原因造成。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本案涉案的角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漏水房屋系二原告所有的事实。
第二组,个体工商档案、明细表、发票、名片各一份,证明出售角阀的商户系本案被告,有购买发票以及明细表为证,出问题的就是购买的角阀,张永利系被告丈夫。
第三组,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区分局消费中止调解书一份,证明杨二刚在卫云霞开设的蒙娜丽莎卫浴店购买的卫浴安装以后,出现漏水现象,导致地板变形等情况,杨二刚要求店老板赔偿2万元的损失,店家只同意赔偿2000元,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建议法院处理,调解中止。
第四组,装修公司证言一份、小区物业证明一份、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出现漏水的情况。
第五组,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家漏水造成损失的情况。
第六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家中的财产损失为14415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
第七组,合格证一份,该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字,该合格证的上海尔尚卫浴有限公司经原告在网站上查询,没有该厂家的相关信息,该合格证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不是同一产品的合格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合格证一份、检验报告一份、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的角阀属于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第二组,装修清单一份,该清单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与原装修不符、评估价值过高。
被告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漏水的事实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陈述,对清单中的价格不予认可。第六组无异议。第七组有异议,该合格证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所附带的。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合格证不符合要求,与原告持有的合格证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合格证没有明确的厂家名称和生产地址,没有生产日期,没有产品的批字编号,该合格证和外包装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合格证、外包装;检验报告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不是正规的企业全称,与被告提供的进货单不相符,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被告的清单共计25项,约4-5万元,法院委托鉴定的共11项,共计14415元,法院委托的鉴定全部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清单内,因此该评估结果没有超出损失范围,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应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因与第六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该合格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的陈述更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因二原告对该合格证不予认可,且该合格证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且两张合格证双方执行的标准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包装盒标注的生产厂家的名称不规范、且标注的执行标准与原告提供的合格证上的标准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因该清单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并无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卫云霞系经营洁具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二原告系许昌市前进路东段的鸿景苑小区3号楼1单元2302室的业主。因装修该房屋需要,2014年2月15日,经熟人介绍,二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价值7000元的卫浴、洁具、厨房用品及7个角阀等用品。2014年2月19日,该店的工作人员张永利到原告房屋进行了上述产品的安装。因原告杨二刚当时有事情提前离开,该房屋尚未入住,张永利安装完毕后电话告知原告并将屋内的总水阀门关闭。2014年2月28日中午时分,小区物业电话通知原告的家中房屋漏水,原告立即到家查看发现是卫生间的一个角阀崩裂造成新房被水侵泡及部分装修损坏。原告当场也通知被告到场予以查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投诉至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分局要求解决,因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被告愿意补偿2000元,双方差距较大而终止调解,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德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新居的财产损失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物品损失为14415元,原告支付1500元的鉴定费。
原告提供断裂角阀的合格证显示执行标准为“GB18145-2003”,但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与包装盒上显示的执行标准不一致,被告未能明确该产品的供货者和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另查,被告将新居中的水阀关闭后,原告杨二刚在房屋处于装修期间且没有实际居住的情况下,将水阀打开,其离开时未关闭水阀。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断裂的角阀系被告安装的产品,该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与被告提供的包装盒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不一致,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明确指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故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因出售的角阀断裂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予以追偿。二原告对装修后未入住的房屋未尽到合理、谨慎的管理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减轻3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二原告合理损失(14415元+1500元)70%的赔偿责任,即11141元。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卫云霞赔偿原告杨二刚、李秋峰财产损失11141元;
二、驳回原告杨二刚、李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杨二刚、李秋锋负担346元,被告卫云霞负担2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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