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蒋志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佳男,男,汉族,系被告倪军的外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志钢诉被告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钢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芬,被告倪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佳男,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志钢诉称:2014年8月10日12时,被告倪军驾驶豫K00689号汽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花园门口左转弯进入紫云花园时,与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蒋志钢驾驶的豫KDM1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遭受损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372.94元、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6573.14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71.662元、车损鉴定费135元、车辆配件损失费695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115元,以上共计303590.162元。由于原告蒋志钢负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付244183.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的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为农业居民,各项费用应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分担。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蒋志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倪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4、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一套、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5、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及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误工情况。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及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索要依据。7、伤残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误工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8、户口本、身份证信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9、修车费、拖车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修车费、鉴定费、拖车费的花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11、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但第4号证据中病历首页与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身份为农民,住址为蒋李集蒋东村且没有长期外地居住史,由此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对第5、6号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与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资质证书,工资表上也无该单位签字,工资单不显示财务人员工资,该工资表不真实,请求法庭调取原告2013年10月的工资,且要求原告提供缴纳社会保障金的情况,保留对劳动合同形成时间鉴定的权利。对其组织机构代码及单位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单位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地址为蒋李集镇刘庄村,该公司为程燕燕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2014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需要住院没有上班,而不是护理人员。原告陈述同意提交原告的社会保障金材料,原告提交后被告公司将均予认可。第7号证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甲方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也无甲方的身份证明及缴纳的相关水电费用,不予认可。第8号证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业居民;村委会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说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相关官方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未到六十周岁,所以不属于被抚养对象。第9号证据无异议。第10号证据,被告住院情况,给予交通费补助200元,请求法庭酌情处理。第11号证据,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是误工时间应定为90天。
被告倪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
被告倪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蒋志钢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9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许昌市东城区金泰商行工作及其收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系原告护理人员护理损失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7号证据,二被告对社区证明和租赁合同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加盖有原告居住社区及辖区派出所的公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号证据中的许昌县蒋李集镇蒋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蒋志钢的父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10号证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的客观情况,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第11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倪军驾驶豫K00689号轿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花园门口左转弯进入紫云花园时,与沿魏文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蒋志钢驾驶的豫KDM17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志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志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蒋志钢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8659.24元(其中被告倪军垫付10000元)。原告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腹腔积液;2、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4、多处软组织伤。蒋志钢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根据蒋志钢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与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志钢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1人护理),误工损失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蒋志钢系许昌市东城区金泰商行的工作人员,月收入3400元。蒋志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艳艳护理,程艳艳系许昌富圆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收入34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蒋志钢支付拖车费100元,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需更换配件价格为695元,估算废旧金属残值为10元。蒋志钢支付鉴定费135元。原告蒋志钢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许昌市魏都区樊沟街35号。蒋志钢与程艳艳于2007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名蒋翔宇,于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名蒋宇鑫。
豫K0068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倪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倪军驾驶的豫K00689号轿车与原告蒋志钢驾驶的豫KDM17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蒋志钢身体遭受损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志钢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倪军应承担原告蒋志钢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豫K00689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蒋志钢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倪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倪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蒋志钢的损失为医疗费186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0×90天)、护理费3173元(3400元/月÷30×28)、车辆损失费685元、拖车费100元。原告蒋志钢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许昌市魏都区樊沟街35号,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非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蒋志钢的伤残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蒋志钢的被抚养人有儿子蒋翔宇、女儿蒋宇鑫,蒋翔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4456.27元(14821.98元×11年×30%÷2)、蒋宇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31126.16元(14821.98元×14年×30%÷2)。蒋志钢构成八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9967.85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78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配件损失685元、拖车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119182.85元,被告倪军负担的70%的赔偿责任即83427.9元(119182.85元×70%),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蒋志钢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志钢各项损失计12078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志钢各项损失计83427.9元;
二、驳回原告蒋志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3元,鉴定费2035元,共计6998元,由原告蒋志钢负担1141元,被告倪军负担58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冬
第2页
第7页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