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兰诉被告蔡某某、蔡长红、殷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5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26号
原告:张秀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艳艳,女,汉族,系原告张秀兰的女儿。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蔡长红,男,汉族,系被告蔡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殷桂平,女,汉族,系被告蔡某某的母亲。
被告:蔡长红,男,汉族,系被告蔡某某的父亲。
被告:殷桂平,女,汉族,系被告蔡某某的母亲。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兰诉被告蔡某某、蔡长红、殷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艳,被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蔡长红、殷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兰诉称:2014年4月2日18时许,在许昌县一高家属院门前,原告张秀兰骑自行车沿玉皇阁路遵照交通规则由西向北正常转弯时,被沿玉皇阁路北侧由西向东骑车逆向行驶的被告蔡某某撞到,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被告不遵守交通规则逆行行驶,致使原告张秀兰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兰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足趾骨骨折,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34.11元、误工费5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23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6636.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蔡长红、殷桂平辩称:1、被告蔡长红、殷桂平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是否发生碰撞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及证明现场碰撞的证据,双方即使发生碰撞,如何发生碰撞的,责任、过错方在谁,谁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无法认定;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从票据上看进行了报销,原告系退休教职工,不应当有误工费,因该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查实,被告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如发生,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张秀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言三份,证明本案事故确实发生。2、U盘一个(包括事故资料及录音),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的母亲对事实的认可。3、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应适用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案件的存在。5、住院证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的天数及需要陪护人员。6、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费用支出。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8、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520元。9、陈巧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存在的真实性。
被告蔡某某、蔡长红、殷桂平质证称: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及法庭询问,证言是谁书写、内容真实与否不得而知,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2号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交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另行质证。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身份证和常住人口信息显示不出原告是农业人口还是非农户口。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主办民警的签字和盖章,形式不合法,缺乏相应的询问笔录相印证,从证明内容来看,前后矛盾,说法不一,该证明是不真实的,证明日期距离交通事故时间相差19天,时间跨度较大,不能据此认定案件的事实。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及入院情况记录来看,原告是骑自行车时摔倒,并未显示与他人发生碰撞,病历也可看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许昌县一高,原告为县一高的职工,从入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严重与原告自身健康状况有一定的关系,原告有下肢骨裂继续保守治疗,原告眼部因白内障进行过手术,原告视力不是很好。对6号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从复印件可以看出,原告医疗费票据结算为县医保,原告已进行了医疗报销,原告报销多少,自付多少无法确定。对7号证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还可以报销。对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是本案应该支持的交通费,该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对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蔡某某、蔡长红、殷桂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秀兰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1、9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原告未能说明合理的未提交的理由,三被告也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号证据系原告身份信息方面的证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6号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形成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系经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据系交通费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日18时0分许,蔡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沿玉皇阁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皇阁路许昌县一高家属院门前与沿玉皇阁路由西向北转弯的张秀兰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张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后由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许公交认字(2014)第1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当事人双方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案,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经调查,该案件因现场撤离,证据灭失,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查事实存在。
原告张秀兰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张秀兰共计住院22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7834.11元(其中医保报销19698.65元)。经诊断,张秀兰为左三踝骨折;高血压;高血糖。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损失计1750.4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3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许建司鉴(2014)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左右。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原告的后续治疗花费酌定为8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11297.98元。原告系退休人员,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如发生,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许公交认字(2014)第1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该事故因现场撤离、证据灭失,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查事实存在,故本案事故确实发生。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情况,无法明确划分各自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原因造成原告损伤的,其监护人,即被告蔡长红、殷桂平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张秀兰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97.98元,故被告蔡某某的监护人蔡长红、殷桂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48.99元(111297.98元×50%)。原告张秀兰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证据,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某某、蔡长红、殷桂平赔偿原告张秀兰各项损失计55648.99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2006元,被告蔡某某、蔡长红、殷桂平负担12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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