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董许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天佑,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孔银强,男,汉族。
原告董许鹏诉被告孔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许鹏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许鹏的委托代理人董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许鹏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在我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认可拖欠原告现金67000元整。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且打电话不接,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10000元一年支付960元的标准)。
被告孔银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许鹏与被告孔银强系同学关系,因承包门窗装修业务,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后陆续返还部分款项。2013年5月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就下余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董许鹏现金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孔银强2013年5月9日。”截至原告起诉时,上述借款一直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董许鹏与被告孔银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孔银强拖欠原告董许鹏借款本金67000元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孔银强返还原告董许鹏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孔银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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