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张智胜(曾用名张志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山,男,汉族。
原告张智胜诉被告高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胜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智胜诉称:原告购买一台挖掘机,经人介绍,用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提供劳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为被告挖掘鱼塘,约定每天1000元。原告自2012年12月8日先后为被告挖掘鱼塘60天,工资共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9000元,尚欠51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51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高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张志胜陆拾天整.每天壹仟元整.高山.2013.2.8”。欠条出具后,被告高山向原告支付报酬9000元,下欠51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长村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智胜为被告高山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后经结算,被告高山共欠原告张智胜劳务报酬60000元,该笔报酬被告高山支付9000元后,下欠51000元应予偿还。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高山,其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智胜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山向原告张智胜支付劳务报酬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高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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