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72号
原告:菅美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中平,男,汉族。
被告:胡方方,女,汉族,1988年6月22日生。
被告:张帆,男,回族,1984年2月2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菅美荣诉被告胡方方、张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美荣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蔡中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方、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美荣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胡方方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张帆的浙A6001V号轿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许昌市卫生局门口,与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而行的环卫工菅美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菅美荣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期治疗费3176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989元,交通费440元等共计16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方方、张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第一,在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交强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第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产生的任何费用。第四,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保险公司辩称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菅美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菅美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系非农业户口。
第二组,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胡方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菅美荣无责任。
第三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该事故造成菅美荣住院花费、住院时间等情况。
第四组,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二公司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菅美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
第五组,护理人员时文卿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系原告丈夫及护理费用情况。
第六组,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第七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胡方方驾驶的浙A6001V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
第八组,张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胡方方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胡方方驾驶的浙A6001V号轿车归张帆所有。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元的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未实际发生。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我国的劳动法相关规定,女性50周岁以上没有误工费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方方、张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七、八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解决。原告的诊断证明已经明确“牙齿修复治疗费预计为3176元”,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有在环卫部门继续参加工作的证明和工资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病历中记载的需要休息、复诊时间1周及误工证明中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工资未发,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天。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提供护理符合本案原告的实际病情,因其没有提供时文卿有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其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年平均标准予以计算。第六组,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与护理情况,该发票金额符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21时,被告胡方方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张帆的浙A6001V号轿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许昌市前进路市卫生局门口,与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而行的环卫工菅美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菅美荣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菅美荣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菅美荣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左侧踝关节皮肤挫裂伤、脑梗塞、右侧侧切牙齿冠折。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6900元、门诊费880元,其中被告胡方方、张帆垫付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时文卿一人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440元。
原告菅美荣系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二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1400元。
浙A6001V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间为2014年7月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胡方方驾驶的浙A6001V号轿车与原告菅美荣相撞,致原告身体遭受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被告胡方方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浙A6001V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菅美荣所受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帆作为实际车主,并非实际侵权人,其在本案中也无过错,被告张帆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菅美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1540元(1400元/月÷30×33天)、护理费为1989.11元(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365天×25天)、以原告请求的1898元为准,交通费440元、后续治疗费3176元。上述损失共计26425元,扣除被告胡方方、张帆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下余134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胡方方、张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方方、张帆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原告菅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菅美荣各项损失13425元;
二、驳回原告菅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原告菅美荣负担34元,被告胡方方负担1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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