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莉娜,女。
上诉人河南汇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襄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莉娜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汇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襄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仅提供一份和许昌县城南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提供在许昌县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在许昌县,许昌县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认定其实际住所地和提货地在许昌县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系采取提货的方式从被上诉人处提取货物,合同履行地应系在被上诉人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摊位使用协议可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为许昌城南纺织品商贸有限公司,该住所地属许昌县辖区,故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学 海
审 判 员 蔡 文 慧
代理审判员 徐 瑞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