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苏世钦,男,汉族,系苏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马春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2003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居委会元庄村1组。
被告:袁春虎,男,汉族。
被告:张孟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代表人:赵建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孟军、袁某某、袁春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春梅、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张孟军,被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袁春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袁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去找原告苏某某玩耍,后两人轮流驾驶自行车,当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载着被告袁某某行驶至311国道339KM+600M处时,与被告张孟军驾驶的豫KAQ66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鄢陵县中医院治疗。被告袁某某父母对被告疏于管理,允许其自行驾驶自行车外出玩耍并导致事故具有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3元、护理费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17元等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孟军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袁某某、袁春虎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也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苏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搭载袁某某行驶至311国道339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孟军驾驶的豫KAQ66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袁某某及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第130702144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孟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袁某某当日被送至鄢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部脑震荡,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589.13元、门诊费675元(45元+495元+135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豫KAQ66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孟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
另查,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455.9元(鄢陵14941.16元+市中心医院58744.49元+市公疗793.91元+郑大一附院第一次83146.84元+郑大一附院第二次1920元+北京天坛医院25773.5元+鉴定门诊费136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外购药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170天)、营养费5100元(30元×170天)、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8475.34元×32%×20年)、护理费14435.95元(29041元÷365天×170天+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孟军驾驶豫KAQ668号小型轿车与苏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苏某某及袁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苏某某在事故责任中负担次要责任,其与袁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均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二人的监护人各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一半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4.13元(1589.13元+675元),营养费90元(3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护理费238.7元(护理年平均标准29041元÷365×3天),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82.83元。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院在审理袁某某赔偿一案中的情况,苏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2444.13元(2264.13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范围内赔偿101.1元,下余医疗费2343.03元,被告张孟军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40.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袁春虎作为袁某某的监护人应负担15%的赔偿责任即352元。苏某某的伤残费用的部分共33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079.92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2079.9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春虎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352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9元,被告张孟军负担35元,被告袁春虎负担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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