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令显、张书英诉被告梁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4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269号
原告:孔令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书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海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办事处三八路5号。
代表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显、张书英诉被告梁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显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原告张书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梁海成,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显、张书英诉称:2014年4月19日16时,被告梁海成驾驶豫KE166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八一路与魏文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孔令显发生碰撞,致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海成雇佣的驾驶员洪美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KE1663号型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13071.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3323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海成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确定原告的请求数额;2、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孔令显、张书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被告梁海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主体适格。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该车辆投有保险的事实。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梁海成对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
3、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预交款收据一份(张书英10张、孔令显9张),证明孔令显因此次事故花费29759.25元,张书英花费18547元,共计花费48302.25元,张书英垫付7760元,孔令显垫付5547元。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二原告的诊断证明、明细单有异议,上面显示二原告在入院诊断时,除交通事故产生的病情外有其他病情,应予扣除,二原告提供的医院费发票均是复印件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二原告花费的费用,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被告梁海成质证称:有异议,孔令显病历中的脑梗塞及张书英病历中也有冠心病、脑梗塞与事故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脑梗塞、冠心病的治疗费用。
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两人。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是否应该有护理人员应以医生建议为准。被告梁海成的质证意见同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
5、拖车施救发票一份100元、维修费票据5张500元、交通费100张1000元,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车损500元不予认可,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连号,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梁海成的质证意见同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
被告梁海成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孔令显、张书英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形成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系二原告护理费损失的证据,结合二原告的损伤程度,确定每人一名护理人员为宜。第5号证据系原告的车损情况,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中关于交通费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每人400元。二原告提供的车损费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数额,但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确定为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9日16时35分许,梁海成的雇佣司机洪美荣驾驶豫KE1663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与魏文路交叉口时,与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孔令显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孔令显及电动车乘坐人张书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洪美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显、张书英不负事故责任。
孔令显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47元,共计住院67天。经诊断,孔令显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死。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孔令显主张的营养费67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营养费以孔令显主张的为准。孔令显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计5331元(29041元/年÷365天×67天)。孔令显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400元。孔令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孔令显车辆损失300元。孔令显的损失共计14258元。
张书英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760元,共计住院67天。经诊断,张书英为脑震荡、骶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书英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张书英主张的营养费67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营养费以张书英主张的为准。张书英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400元。张书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张书英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计5331元(29041元/年÷365天×67天)。张书英的损失共计16171元。
豫KE166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海成,该车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海成的雇佣司机洪美荣驾驶机动车致使孔令显、张书英二人受伤、车辆受损,因洪美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梁海成作为洪美荣的雇主应当赔偿孔令显、张书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梁海成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法律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事故造成孔令显医疗费损失计8227元(5547元+2010元+670元),伤残损失计5731元,财产损失计300元;张书英医疗费损失计10440元、伤残损失计5731元,故被告大地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孔令显损失计10438元(8227元÷(8227元+10440元)×10000元﹢5731元﹢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孔令显损失计3820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书英损失计11324元(10440元÷(8227元+10440元)×10000元﹢57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书英损失计4847元。原告孔令显、张书英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显各项损失计104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显各项损失计382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英各项损失计1132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英各项损失计4847元;
三、驳回原告孔令显、张书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孔令显、张书英负担54元,被告梁海成负担5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换
第2页
第1页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