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刘小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克禹,男,汉族。
原告刘小娟诉被告张克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小娟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告张克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娟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而且,家庭所有生活开支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而被告对家庭和孩子却不管不问。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现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克禹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并非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两人并没有出资购买房屋,也没有共同财产。婚生子张某某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姓名张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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