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丁晓华,女,汉族,。
被告:宋学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晓华诉被告宋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晓华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华,被告宋学强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晓华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32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0日还款,如若不还款同意按照月息5%的标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33600元,共计6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学强辩称:原告方计算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7日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并约定的还款日期以及还款届满后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书写内容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利息内容的欠条与本案无关,因署名不是本案的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被告对32000元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一份欠条中的债权人无法核实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丁晓华现金叁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宋学强2012年11月17日”。上述款项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丁晓华与被告宋学强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丁晓华在向被告宋学强供应货物后,被告宋学强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宋学强不支付货款320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买卖合同性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对原告的过高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学强支付原告丁晓华货款3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丁晓华负担562元,被告宋学强负担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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