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耀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闫华贞、闫东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311号
原告:王耀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的: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华贞,男,汉族。
被告:闫东坡,男,汉族。
原告王耀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闫华贞、闫东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华贞、闫东坡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东诉称:2014年8月8日17时40分,被告闫华贞驾驶被告闫东坡所有的豫A767G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许昌市学院路与天宝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住院。经认定被告闫华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经调解虽与被告闫华贞达成协议,但是被告却未履行。经查豫A767G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5210元、误工费2505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30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真实有效、本公司保单真实、驾驶员合法驾驶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责任划分比例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闫华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闫东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王耀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司机闫华贞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司机的有关情况,证件合法有效。5、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6、护理人员及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父亲进行护理及造成误工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的事实。8、施救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三份,证明因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所支付的修理费和施救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称: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已打成17500元的协议,超出保险项目的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其他被告自行承担。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对5号证据有异议,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有挂床现象,请求法院扣除其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对7号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在200元以内予以酌定。对8号证据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不是专门的维修机构出具,被告不认可,修车费不是正式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保证,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闫华贞、闫东坡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耀东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5号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形成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7号证据系交通费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200元。第8号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拖车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8日17时40分,闫华贞驾驶豫A767G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许昌市学院路与天宝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时,与王耀东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耀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华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耀东不承担责任。
王耀东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王耀东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0219.99元(其中闫华贞垫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1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医疗费损失以原告主张为准。经诊断,王耀东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原告系许昌云浩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2014年5、6、7月的平均工资为3417元/月,误工费损失计2505元(3417元/月÷30天×22天)。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王留军对其进行护理,王留军系许昌云浩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2014年5、6、7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护理费损失计2420元(3300元/月÷30天×22天)。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事故花费拖车施救费100元,花费车辆维修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55元。
另查,豫A767G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闫东坡。豫A767G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闫华贞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王耀东受伤、车辆受损,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王耀东的各项损失共计1255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耀东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被告闫华贞、闫东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耀东各项损失计12555元;
二、驳回原告王耀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王耀东负担8元,被告闫华贞负担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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