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35号
原告赵振钢。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系原告儿子。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岑文林,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海霞,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文林、吕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钢诉称,郑州市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王
绍峥未经批准,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非法占地40.02亩,违法开采煤矿40万吨,违法所得1.5亿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关闭非法煤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倍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致国家利益损失数亿元,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从被告不履行职责起至今为此事上访、复议、诉讼一年多损失财物20万元,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行政事项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就王绍峥非法占地、非法开矿违法一事申请被告依法行政。
2、豫政复驳(2013)4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事项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一案已经郑州中院和省高院依法审理,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理由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行政申请”,要求对郑州市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非法开矿问题进行处理。2013年1月25日,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送登封市政府处理。2013年3月21日,登封市信访局作出《关于赵振钢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登信访案字(2013)18号)。2013年2月,原告以被告对其2012年12月21日的“申请行政事项”未答复为由,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4月10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4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郑州中院。2014年9月1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84号终审判决,驳回了赵振钢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属原告重复起诉,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84号行政判决书;
3、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3)4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是原告起诉本案属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
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二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洽洽能证明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行政事项”,被申请人是郑州市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王绍峥,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非法采矿问题进行处理。被告收到该“申请行政事项”后进行转办但未答复原告。2013年3月21日,中共登封市委登封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关于赵振钢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登信访案字(2013)18号)。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对其2012年12月21日邮寄的“申请事项”未予答复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4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4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3)4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两审,2014年9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8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之规定,赵振钢以邮寄的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行政事项”,要求对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非法开矿,进行处理,属于信访事项的投诉请求行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赵振钢“申请行政事项”虽未答复但及时转送登封市人民政府处理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赵振钢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载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财物损失20万元。因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津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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