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同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福军,男。
上诉人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是在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服务楼310号,但实际上,上诉人的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系在阳光花墅售楼部二楼,地址在许昌县魏武大道与前进路交叉口,此地原是许昌县将官池镇周庄集体土地,应属于许昌县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没有规定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许昌县,在魏都区没有营业地,法院送达地址也在许昌县,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许昌县,所以本案应由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在许昌县辖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无法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应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上诉人的注册地系在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服务楼310号,系魏都区辖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学 海
审 判 员 蔡 文 慧
代理审判员 徐 瑞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