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刘世斌。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
委托代理人闫荣军。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刘世斌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彦华、闫荣军,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芳、岳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刘世斌2014年9月26日的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中共中原区委办公室和中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中原区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2014年7月28日,该指挥部发布了《通告》,告知广大村(居)民、辖区相关单位将要启动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本机关认为,1、中原区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为中原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2、中原区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通告》,是对址刘村安置工作的普遍性告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刘世斌诉称:一、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是在原告提出申请3个月后,属于延期,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延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2.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原区人民政府的答复没有否认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不服郑政(行复驳决)(2014)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日2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复议人(中原区人民政府)在答复中没有否认其主张的公告和申请人提交的通告不一致,从答复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中的通告是被复议人提到的公告,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通告》。证明通告中明确提出拆迁将涉及址刘村4个村民组,是单方意志的决定,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有直接影响。同时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违法。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刘世斌不服中原区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于2014年7月28日发布的拆迁通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中原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经查,2014年7月18日,中共中原区委办公室和中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中原区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20l4年7月28日,该指挥部发布了《通告》,告知广大村(居)民、辖区相关单位将要启动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被告认为:1、中原区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为中原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2、中原区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通告》,是对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的普遍性告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73号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时间问题。原告称其行政复议申请系20l4年9月25日提出,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驳回决定。实际情况是这样的: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邮寄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2014年l0月13日,申请人补正了有关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当事人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快递单;3、补正通知书;4、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5、受理、答复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
1、被申请人答复书;2、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3、当事人身份材料;4、延期通知书;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6、有关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将有关文书送达了原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虽然不能成立,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认。同时,该证据是被告应当审查的内容,不能作为被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通告》之后形成,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属于滥用延期的行为。本院认为,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延期属法律明确规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相同,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中共中原区委办公室和中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署下发(中原办文(2014)27号)《关于成立中原区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通知》,成立了中原区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2014年7月28日,该指挥部发布《通告》,主要内容是:“根据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启动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拆迁范围涉及址刘村4个村民组。址刘村拆迁安置项目由中原区政府主导集中安置,该项目对于进一步促进城区功能完善、环境提升和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址刘村拆迁涉及的附属物普查工作及动迁工作即将全面启动,宅基、企事业单位的动迁工作将于2014年10月10日前全面完成。希望广大村(居)民、辖区相关单位支持城市建设,积极配合普查人员和动迁人员做好征迁工作,为建设美好新家园做出贡献。”原告不服上述《通告》,于2014年9月25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中原区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于2014年7月28日发布的拆迁通告违法。被告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0日8日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4)1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行政复议申请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告知原告自收到本补正通知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原告补正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4)112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申请已予受理。同时,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同日,被告对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4)112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同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逾期未提出书面答复,未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将依法撤销。2014年10日22日,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书,并提交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了原告。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经审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诉《通告》是对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的普遍性告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诉到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刘世斌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刘世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刘世斌进行补正,并经批准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中原区址刘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发布的《通告》,对原告刘世斌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刘世斌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世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世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