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香云与被上诉人赵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0:0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娟,女。

上诉人李香云与被上诉人赵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香云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系在魏都区辖区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户籍地及住所地均在许昌县小召乡毛里村三组,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然系在许昌县,但根据上诉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显示,其自认的送达地址为许昌市八一路金色家园7号楼3单元401,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许房他证字第10008897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座落位置一致,该房屋座落位置位于魏都区辖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学 海

审 判 员 蔡 文 慧

代理审判员 徐 瑞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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