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河南省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豪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超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民因与上诉人河南豪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651(0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上诉人河南豪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陈新民到河南豪瑞公司处工作。2012年4月10日,陈新民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10日,陈新民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1月30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新民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3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新民因工致残,其伤残定为捌级。2013年2月18日,陈新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书,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河南豪瑞公司申请复查鉴定,2014年5月22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认定陈新民伤残等级为捌级。2014年6月10日,河南豪瑞公司不服复查鉴定,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6月1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给河南豪瑞公司下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河南豪瑞公司在15日内补正诊断证明、原始病历等材料。2014年8月17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豪瑞公司支付陈新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846.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592.2元、鉴定费300元。陈新民和河南豪瑞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均诉至该院。另查明,陈新民受伤后于当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13日出院,河南豪瑞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河南豪瑞公司已支付陈新民伙食补助费。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新民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河南豪瑞公司未举证其及时向陈新民索要病历,至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规定的最后一日才通过长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向陈新民讨要住院病历,该院不能确认河南豪瑞公司及时向陈新民讨要病历,即使河南豪瑞公司及时讨要病历,基于用工双方的对抗地位,缺乏信任,陈新民不向河南豪瑞公司提供病历是可以理解的。河南豪瑞公司应及时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沟通情况,由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陈新民是否构成拒绝配合鉴定,河南豪瑞公司无法得到病历便听之任之,任由这种情况存在,而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沟通汇报情况,机械理解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补正材料通知书,是造成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能复查鉴定的原因,故河南豪瑞公司所持由陈新民承担其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河南豪瑞公司申请对陈新民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陈新民的伤残等级已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新民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法律未赋予人民法院对工伤案件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该院不予采纳。陈新民的伤残等级已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两次鉴定为八级,该院可以确认陈新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河南豪瑞公司应按八级伤残标准依法赔偿陈新民的损失。陈新民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于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因陈新民已领取伙食补助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河南豪瑞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陈新民出勤27.5天,工资表的分项无一般工人的出勤总工、基本工时、超出工时、基本工时奖金、超产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工资,陈新民3月份应处于试用期,其3月份工资应属于试用期工资,陈新民4月份出勤10天,工资975元,考察工资表,一般出勤时间约为28天,按每月28天出勤,陈新民月工资为2730元(975元/10天X28天),2012年4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停工留薪期可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1010元(2730元/月X8月-已支付的工资830元);关于护理费,陈新民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陈新民未举证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该院无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007.62元(1240元/每月正常工作时间21天X3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30元(2730元/月x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170.5元(2817.05元/月x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243.3元(2817.05元/月x26月);鉴定费为300元。综上,陈新民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54761.42元。陈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河南豪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河南豪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新民停工留薪期待遇21010元、护理费2007.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43.3元、鉴定费300元,计154761.42元。二、驳回陈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豪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豪瑞公司承担。
上诉人陈新民上诉及答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中其工资应按每月3300元;原审法院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采用的统筹地区工资2817元是2012年标准,依法应采用20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4天×60元(含护工)=2040元,住院护工护理费应按150元(24小时)×34天=51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按1240元×12个月=14880元,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及应支持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河南豪瑞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其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由于陈新民拒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未能进行再次鉴定,原审四月份工资表显示陈新民4月份工资975应为出勤19.6天的工资标准,原审认定10天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赔偿各项费用的标准是否适当,河南豪瑞公司主张由陈新民承担不能再次鉴定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陈新民工资标准为月273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陈新民自2012年3月2日到河南豪瑞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4月10日受伤,共在河南豪瑞公司工作将近四十天,由于3月份属试用期,4月份仅工作10天,4月份工资975元,原审依此标准计算出陈新民工资为月2730元并无不当。陈新民上诉称975元工资并未包括全勤奖、超产奖、补助等,由于陈新民工作时间有限,主张的相关项目并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该工资标准也与同期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相一致,陈新民主张月3300元的工资标准也并无相关依据,故陈新民关于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豪瑞公司上诉称4月份工资表显示陈新民工作19.6天的工资975元,原审按10天计算不当。虽然工资表上显示4月份陈新民出勤天数为19.6天,但河南豪瑞公司对陈新民2012年4月10日受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陈新民4月份工作19.6天与客观情况不相符,故河南豪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本案中陈新民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书,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在原审中主张2013年2月18日已与河南豪瑞公司解除合同,虽然河南豪瑞公司在原审中对解除合同日期提出异议认为应为受伤后的三个月即2012年7月10日,但本案双方对已在2013年2月18日之前解除劳动合同均未有异议,故原审以2012年许昌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817元为基数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
停工留薪期依法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依据陈新民的伤残鉴定等级确定陈新民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也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由于河南豪瑞公司已支付陈新民住院期间伙食费,相关护工住院伙食费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陈新民住院期间关于伙食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陈新民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陈新民原审中并未有该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新民主张住院护理费标准由于并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亦并未提供停工留薪期内仍须护理的证据。故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河南豪瑞公司主张未能再次鉴定的原因系陈新民拒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据,陈新民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陈新民的伤情已经相关机构两次鉴定均被鉴定为八级,河南豪瑞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能再次鉴定相关责任的原因,且在再次鉴定过程中河南豪瑞公司也存在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新民与河南豪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新民、河南豪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琰峰
审 判 员 陈 磊
审 判 员 岳利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耀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