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再终字第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雪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社强,男,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强,男。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程雪亮因与被申诉人魏社强、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许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45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治亮、左艳敏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程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辉,被申诉人林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魏社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许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鄢陵县人民法院(2011)鄢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鄢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王 保 垠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盈盈(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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