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林,女。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红林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予,被上诉人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红林于1997年11月被许昌县眼镜玻璃厂招收为工人,其参加工作时职工身份为合同。1998年至2000年,郑红林在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处工作。郑红林自2001年起未在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处工作。2013年10月22日,郑红林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终止与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的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郑红林停工期间的停工津贴。2013年11月11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郑红林于1998年至2000年在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工作,郑红林、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01年起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郑红林未向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动,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又未依法与郑红林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郑红林主张其自2002年起一直向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要求安排工作,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郑红林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且本案中郑红林、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对郑红林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郑红林所诉经济赔偿金及停工期间的停工津贴问题,该院认为,郑红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郑红林要求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支付在双方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的停工津贴于法无据,故对郑红林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郑红林所诉补办社会保险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郑红林的诉请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郑红林的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提出的郑红林系借调至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认为,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提出郑红林申请仲裁及起诉已超出时效的主张,该院认为,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郑红林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郑红林与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的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郑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郑红林上诉称,其在2001年申请停薪留职,获得领导批准,相关手续在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留存在档案备查。从2002年开始,其多次要求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为其安排工作,但是此事一直没有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与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及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与郑红林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借调关系,其不应当承担借调期间产生的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并解除郑红林与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时未支持郑红林经济补偿金等诉请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由于郑红林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2001年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要求许昌县桂村乡人民政府给其提供工作并依法主张权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停薪留职的主张,故郑红林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停工津贴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郑红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红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琰峰
审 判 员 陈 磊
审 判 员 岳利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耀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