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亚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金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天才,男,汉族,系乔金香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根平,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金香、楚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亚超,被上诉人乔金香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楚根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7日11时40分许,楚根平驾驶豫KPC827号轿车,沿禹州市画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画圣路交叉口宝利来小区门口路段右转弯由西向东横过药城路机动车道时,将经过药城路骑电动车由北向南的乔金香撞到,造成乔金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警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根平负主要责任,原告乔金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乔金香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100天。2014年8月13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乔金香因车祸导致骨盆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另查明,豫KPC827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楚根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原告乔金香生于1952年5月28日,其母亲王玉梅生于1925年11月17日,生育有三个子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豫KPC827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乔金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16348.36元;2、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3、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4、误工费6863.7元;5、护理费7956元(29041元÷365天×10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42556.25元(22398.03元×19年×10%);8、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937.96元(5627.73元×5年÷3×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700元。1、2、3、4、5、6、7、8、9项共计83662.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6348.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责任支付原告4443.85元,原告承担医疗费用30%责任1904.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81757.77元。扣除被告楚根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下余81457.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乔金香。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楚根平承担。原告请求伤残辅助器具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757.77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楚根平为原告乔金香垫付医疗费300元。三、被告楚根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乔金香的伤残赔偿年限计算错误,应为18年而非19年;2、由于乔金香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未在城镇购买住房也未提供派出所居住证据,一审法院仅根据乔金香提供的城镇租房协议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明显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4443.85元,未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2888.77元;4、一审法院对乔金香的营养费支持过高应以每天10元为宜;5、上诉人对乔金香的被抚养人证明存在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中多判给我公司的30389.4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乔金香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所依据的年龄是以周岁确定年龄大小的,只能按61岁确定答辩人的年龄,因此应按19年计算;2、我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禹州市城区,这一事实有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且经钧台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及城管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证实,具有充足的证明效力,同时,乔金香工作单位德庄火锅店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册也印证了乔金香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上诉人上诉称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救治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病情需要所用,且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审判决中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额之外承担了相应比例的医药费用;4、上诉人称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理由不能成立。5、乔金香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一份真实有效的证据,且有卷宗中答辩人提供的加盖公安局派出所公章的乔金香母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相印证,足以印证答辩人的被抚养人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中被上诉人乔金香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份新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乔金香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生于1952年5月28日,伤残鉴定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自定残之日起被上诉人为62周岁,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8年,一审计算为19年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乔金香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其于1999年8月31日至今在城镇租房居住,且有所在社区和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乔金香工作单位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册也印证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乔金香残疾赔偿金应为40316.45元(22398.03元×18年×10%),一审多算了2239.8元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888.77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有此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乔金香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30元每天适当,上诉人要求定为10元每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乔金香的被扶养人证明存在异议,根据被上诉人乔金香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公安部门最新换发的被抚养人王玉梅户口薄及身份证,一审对被抚养人的身份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乔金香79217.97元(81757.77元-2239.8元-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乔金香79217.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乔金香承担256元,被上诉人楚根平承担794元。上诉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473元,由被上诉人乔金香承担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