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亭立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36:06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淮刑初字第059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亭立,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 辩护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亭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亭立及其辩护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洪亭立驾驶鲁RE7679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平安大道和乌龙大道交叉口处,因操作不当,将前方步行的刘X撞伤,事故发生后,洪亭立用电话拨打110报警和120,刘X后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亭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亭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洪亭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亭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洪亭立的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刘X的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XX、赵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06号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亭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亭立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亭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亭立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亭立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亭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茂 清 审 判 员 孙 存 春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