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香玲、原审被告周绍军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0:01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于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大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玲,女。

原审被告周绍军,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香玲、原审被告周绍军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法律上的“物”应当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有体物,而作为保险标的的人的身体和寿命均是与人身不可分割的,不能存在于人身之外,因而不能称之谓“物”,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亦说明人身保险中不存在“标的物”的说法,一审法院将标的和标的物概念混淆,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时,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保险人周焕章的住所地在河南省许昌县蒋李集镇河沿周村,属于许昌县辖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周绍军的住所地也系在许昌县,故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学 海

审 判 员 蔡 文 慧

代理审判员 徐 瑞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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