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春娥、韩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春娥,女,汉族,系死者韩小艳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彪,男,汉族,系死者韩小艳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艳辉,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春娥、韩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史春娥、韩金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谢鑫无证驾驶豫KF3193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湖滨路与煤场街交叉口时,与步行的韩小艳相撞,致韩小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鑫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谢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艳不负责任。

韩小艳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0元计算。被扶养人史春娥(系韩小艳之母),1969年7月24日出生,被扶养人韩金彪(系韩小艳之父),1965年1月4日出生,生活费均按20年计算。史春娥、韩金彪均系农业户口,有子女三人。

另查明,豫KF319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谢鑫系驾驶人员。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F3193号车辆驾驶人谢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艳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韩小艳的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原告主张169500元,按其主张,被扶养人史春娥、韩金彪生活费75036.4元{[(5627.73元×20年)×2]÷3},原告主张75026元,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13505元,扣除谢鑫垫付款18500元,下余2950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因谢鑫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二原告对谢鑫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撤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追加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因原告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行为,该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谢鑫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对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史春娥、韩金彪295005元;二、驳回原告史春娥、韩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本案谢鑫无证且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不应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和重要提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总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203505元。

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向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出售此保单时,仅在保单后右下角盖有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公章,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无任何告知说明。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上诉人以该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就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权要求上诉人依据其保险义务就该侵权行为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也包含其中;侵权人(肇事司机)在发生侵权后,无任何悔意,从未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被害人父母体弱多病,被害人的父亲本身存在精神疾病,受害人韩小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病情加重导致精神失常,足以表明侵权人侵权行为对被害人的家属产生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正当;二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韩金彪是农村低保户,无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生活极为困难,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应当予以支持。总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灵井镇韩庄村村委会出具的低保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上诉人韩金彪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农村低保证一份,主要证明韩金彪无经济来源,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上诉人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职权出具韩金彪精神失常的证明,应当由民政部门或医院出具,其证明是无效的。对韩金彪的低保证无异议,但认为低保证不能显示领取的原因,也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韩金彪低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低保证系国家有关机关为生活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所办理,结合韩金彪的低保证,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与低保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灵井镇韩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向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二被上诉人系农村低保户,办有低保证,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对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不应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女儿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导致被上诉人韩金彪精神失常,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属于农村低保户,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虽然二被上诉人尚未60周岁,但根据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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