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0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亮,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正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被上诉人许昌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亮、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9时50分许,付振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Z6345号轿车在舞阳县城张家港路西段行驶时将路边行人李存正撞伤,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协调,付振华与李存正达成一致赔偿协议:1.李存正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5468.82元,由付振华负担;2.付振华一次性赔偿李存正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元整。事故发生后,李存正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头部、肩部、腰背部多处外伤、胸5椎体骨折,经对症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468.82元。李存正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李存正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该院参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李存正的护理费。李存正出生于1947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综上,李存正因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54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以上共计7841.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舞阳县安顺车辆施救有限公司派出的清障车拖离现场,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许昌正通公司所有的豫KZ6345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9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就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受害人李存正的合理损失为7841.41元,但原告方实际赔付受害人李存正6468.82元,故被告应当就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予以理赔,即支付原告保险金6468.82元。

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800元,且该费用为原告在处理事故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救费800元。遂依法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268.82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医保联非发票联,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受损,不应产生施救费,即便存在施救费,也不合理。总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正通公司辩称,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救助费用,应予支持。发票联不慎丢失,医疗费有医保联,加盖有医保机构的公章,并且医保联显示的医疗费用与赔偿协议中的数额一致,二者相互印证。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及施救费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李存正的医疗费票据系医保联,但医保联显示的医疗费用与赔偿协议中的数额一致,且与受害人李存正的其他住院病历资料相印证,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因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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