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河南省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惠,男。
委托代理人李继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郑伟,男。
原审被告王海玲,女。
上诉人张明军因与被上诉人刘中惠、原审被告杨郑伟、王海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退还上诉人张明军。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谷德福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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