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新杰因与被上诉人周宏彬、卢保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9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杰,男。
委托代理人孔宁,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保平,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新杰因与被上诉人周宏彬、卢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七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宁,周宏彬、卢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周宏彬与何永振自2010年4月份起为被告刘新杰承包的工地铺设通信管线,该工地位于许昌市魏武大道水口张村以南、大新庄以北,双方约定一天50元,中午管饭。由何永振领班的工人有20多人。该工程由尚文捷、许兵负责领工。其间被告刘新杰支付过周宏彬、何永振部分工资,但仍下欠8820元。2012年11月份,被告刘新杰在出工单上签有“核实后给何、周清账刘新杰”。该出工单显示“2010年4月7日-12月4日在魏武路出工单”,包含各项出工费用总计8820元。后尚文捷在该出工单签“证明属实尚文捷”,许兵签“证明属实许兵12年11月28日”。后原告周宏彬与何永振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拒不支付。诉讼中,被告刘新杰提交答辩状称该工程系刘新杰、尚文捷、许兵三人合伙承包,且已全部支付周宏彬、何永振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卢保平与何永振系夫妻关系,何永振于2013年6月15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宏彬及何永振与被告刘新杰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周宏彬与何永振为被告刘新杰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刘新杰不支付相应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工程系刘新杰、尚文捷、许兵三人合伙承包,且已付清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卢保平与何永振系夫妻关系,卢保平在何永振去世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820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应付劳动报酬即2012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刘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宏彬、卢保平报酬88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刘新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新杰与许兵、尚文婕是合伙关系,工资已经通过许兵发放。请求撤销原判。
周宏彬、卢保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新杰是否欠周宏彬、卢保平劳动报酬。
二审中,刘新杰提供署名许兵的《支付证明》7份,证明许兵已经将工资发放完毕;署名许兵的《魏武路道路通信管网损害说明》一份,证明许兵是工程合伙人。
周宏彬、卢保平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工资已经发放。
本院经审核认为,署名许兵的7份《支付证明》仅有许兵签字,没有收款人的签收,许兵本人也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工资已经发放;许兵本人未到庭作证,署名许兵的《魏武路道路通信管网损害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新杰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已经发放,许兵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于刘新杰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岳利花
审判员  谷德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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